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兼**村**组队长,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取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谢某甲、张某某沿宜宾市南溪区仙临往南溪方向行驶至李长路1km+800m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谢某乙驾驶川Q*****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蒋某某、谢某甲、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8.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某甲、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谢某甲医疗费用等共计349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秀富
检察官助理:罗岫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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