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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8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金垭镇**组**号,租住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特勤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轻型货车,由北向南沿G248国道行驶至1789KM+600M下坡直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追尾,撞向同向什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后推行该车约72.3米后翻于路外,并在追尾推行过程中刮擦停放于其行车方向左侧的小型普通客车和另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及行驶于其前方右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侧,造成小型轿车驾驶人什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潘某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川小型轿车及轻型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官:任继红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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