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7********,汉族,初中,群众,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2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以55km/h的速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潮白河左堤线6公里处时,因观察情况不清,轻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行人岳某某接触碰撞,造成岳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依法鉴定,岳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书。
2、证人孟某某、赵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共1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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