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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幢**单元**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蒋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5时20分许,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304省道)高速立交桥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二轮机动车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洁

检察官助理:范鹏飞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509850****,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电话:0535-646****。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二张。

3._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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