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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无业,住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6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2019年11月21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陈某某,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沿苏沙路往沙湾区方向行驶,21时25分许,行驶至苏沙路17KM+350M处时,驶出道路右侧与波形护栏相撞侧翻坎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蒋某某受伤及车辆、护栏、植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0mg/100ml。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资料、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斌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4091****;

2.本案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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