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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镇**小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渝D3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发,经沪渝高速忠县收费站、忠县黄金镇往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行驶。车辆行驶至忠县汝溪镇汝溪二桥路段时,将从桥面左侧向桥面右侧穿行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在地。被告人蒋某某立即停车查看情况,请求后车驾驶员杨某某帮忙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被害人刘某某经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0日死亡。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颅内感染死亡。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2020年3月23日向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丧葬费3.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重庆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发货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收条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法医学死亡原因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证言:孙某某、徐某某、冉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积极保护事故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据此,建议对蒋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国华

检察官助理:陈青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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