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07日18时08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竹箦镇振兴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竹箦集镇振兴街59号电线杆附近处时,撞到同方向前方的行人卞某甲,事故造成卞某甲死亡,被告人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20年10月2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蒋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7.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卞某乙、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接处警、呼气测试、抽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靖
检察官助理:席科成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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