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蒋某某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9日、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10时55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普通客车,沿阜宁县**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澳门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戴某某发生碰撞,致戴某某颅脑损伤受伤于3月27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在建湖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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