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38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7********,群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牌照为BP19**L2号牌的小型客车,由东往南左转弯通过本市海曙区机场路与启运路交叉路口过程中,与先被放行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行人杜某某、孙某某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杜某某受伤,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蒋某某立即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并报警,但被害人孙某某(殁年5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归案经过、协议、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测、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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