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四川省简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8********,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社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7时3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川BB3****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绵中路往中江方向行驶,在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广福村路口与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覃某某(本案被害人,男,殁年79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覃某某、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4日死亡。经司法鉴定,覃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蒋某某及时拨打110、120,并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在医院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明伦
检察官助理 :叶 婷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法律帮助律师资料、社会调查报告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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