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1时59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苏GJ****、苏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3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坡石桥村处时,撞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造成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J****、苏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孟某某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9]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10452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
6.事故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乃平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8036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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