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乡**村**组,住湖南省*市*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邓某甲及被害人邓某乙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邓某甲及被害人邓某乙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0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其湘M****0小型轿车沿G241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765KM+100M处时,车头碰撞到前方由邓某甲驾驶停在**路**内的无号牌嘉陵电动载货三轮车尾部及从车上下到车尾拿辣椒的行人邓某乙,造成一起邓某甲受伤、邓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丙、邓某丁及邓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瑶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9页。
3.涉案车辆暂扣全州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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