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2111982********,汉族,初中毕业,开封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开封市**路**新村**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7时51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B4****号灰色长安轻型封闭货车沿开封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街与**路交叉口时,与范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B2****号白色大众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被告人蒋某某及范某某受伤、豫B4****号轻型封闭货车乘坐人许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许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破案报告、谅解书、民事判决书;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范某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损伤程度鉴定;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致许某某死亡,蒋某某轻伤,范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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