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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刑诉〔2014〕13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犯罪,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梁某某的近亲属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桥车沿正阳县**街至大广高速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与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某某及其妻子梁某某受伤,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龚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书证;

6、物证;

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  洁

节凤云

2014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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