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园**区**号。被告人蒋某某因变卖依法扣押的财物,于2020年8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不予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丁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银柏路高架桥南侧100米处由西向东斜过道路过程中,与在道路中间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丁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丁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被害人丁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6月1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丁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园**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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