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蒋某某 ,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2********,汉族,专科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家属区**区**幢**室。 被告人蒋某某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3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8日05时45分,被告人蒋某某 驾驶苏**号小型轿车沿烟沪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2KM+890M处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某生碰撞,致唐某某当场死亡,苏**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 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蒋某某 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马某某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晶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区**家属区**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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