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住十堰市张湾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5时12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由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办事处蔡家村5组往张湾区新疆路犟河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疆路飞达南村17号楼附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撞上推手推车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吴某某,致吴某某倒地受伤。肇事后,蒋某某将吴某某送至东风花果医院救治。经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目前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敏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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