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临武县,户籍地和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王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意见,于2020年5月15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6时10分许,蒋某某驾驶无牌随车吊农用货车沿S324线由临武县城往**镇方向行驶,行至S324线临武县**镇**村路段时,随车吊臂往左摆出,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某甲驾驶并搭乘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刘某某、李某甲、苏某某、王某乙、段某某九人的湘10-E6651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导致拖拉机失控往左驶出路外撞倒水泥杆及围墙,造成拖拉机内的驾驶人王某甲当场亡,乘车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刘某某、李某甲、苏某某、王某乙、段某某受伤(其中,陈某某、黄某某轻伤一级、黄某甲、李某甲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25日,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事故中造成驾驶人王某甲死亡,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对事故中造成乘车人受伤,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刘某某、李某甲、苏某某、王某乙、段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蒋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家属及伤者医药费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旺昇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108号、《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北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152号等;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卫华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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