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镇**村**组**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8时3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从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小洛坪村潘家路口由西向东左转驶入江华瑶族自治县X70线过程中,与沿江华瑶族自治县X70线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湘M54***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5.46mg/100ml。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鉴定意见:永冯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号鉴定书、永大正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2223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卿东江
检察官助理:唐艾莉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0746****;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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