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6211991********,汉族,专科毕业,住河南省浚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死者家属、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死者家属、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少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少林大道转盘东约300米25号路灯附近路段时,撞击行人李某某、赵某某,致使李某某又撞到一辆西向东行驶的豫A*****小型客车。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登封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李某某死亡鉴定等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对死者家属给予了部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金章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害人赵某某伤情鉴定书一份
4.李某某撤回谅解申请书、赵某某申请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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