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苏C0****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新二河村永安烟花鞭炮公司门口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南相撞,致电动三轮车内乘员朱某某受伤,后朱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弃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卷宗材料和侦查卷宗二册,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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