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82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8月5日起,被告人蒋某某先后通过手机微信介绍卖淫人员吕某某、普某某在**街道**社区**大道**号**公寓**房实施卖淫活动。卖淫人员先收取嫖资,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蒋某某支付提成。自被抓获时止,卖淫人员吕某某分给蒋某某2320元,普某某分给蒋某某1600元。
2020年8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介绍了嫖客史某某前往上述地址,史某某向普某某转账500元作为嫖资,双方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9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以及提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普某某、吕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的现场视频、微信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金龙
检察官助理 冯绮晴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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