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王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平台是付费观看的淫秽视频平台,为了谋取利益,仍注册成为该平台代理,利用微信、QQ等程序将平台内的淫秽视频在互联网上推广传播。消费者观看淫秽视频支付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72331元经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到王某甲等人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后,王某甲再将其中的70%合计260632元转到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2020年7月30日,经松阳县公安局鉴定,从**平台服务器提取的2034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聊天记录、平台后台界面、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傅某某、王某甲、谢某乙、王某乙、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松公淫鉴字[2020]001号;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王某甲使用的Iphone 6S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视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检察官助理:滕瑜群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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