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自2020年1月9日至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宜兴市的家中,将其百度云盘中的淫秽视频贩卖给本市海淀区居民刘某某,并使用支付宝收款牟利。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贩卖的淫秽视频共计1956部。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硬盘;2.书证:聊天记录、支付宝收款记录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证据;8.视听资料;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璨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 涉案电脑现扣押于海淀分局,涉案视频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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