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出生日期196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303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壁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11月7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12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联系他人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等,并通过张贴广告的方式对外宣传招揽客户,向客户出售伪造的证件从中赚取差价。经公安机关查证,2018年6、7月份,蒋某某联系他人购买3本伪造的“户口本”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某,购买6本伪造的“户口本”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万某某,江某某、万某某分别将购买的伪造的“户口本”用于给贺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9人供小孩办理小学入学手续。2018年8月份,蒋某某联系他人购买1页伪造的“户口页”和1本伪造的“离婚证”半成品,并将“离婚证”加盖伪造的“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以410元的价格出售给文某某,文某某将购买的伪造的“户口页”、“离婚证”用于办理购房手续。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的家中被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150枚印章、136本证件半成品、33枚钢印模等物品,其中“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1)”、“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12枚印章经查证系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万某某、文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搜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益素
检察官助理:李建省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3624****;
2.本案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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