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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政府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街,现住遂宁市**楼**单元**楼**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06年开始在蓬溪县吉祥镇古井湾村经营蓬溪县吉祥农机加油站。2020年6月,吉祥农机加油站迁建至吉祥镇涪山坝村,欲更名为“吉祥乾利加油站”。该加油站负责人蒋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许可证书的情况下想让该加油站早日经营,遂将吉祥镇农机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许可证书拿到蓬溪县教育局对面一打字复印店内将许可证书上面的名称和地址通过扫描、修改、彩印的方式伪造了企业名称为“蓬溪县乾利加油站”,编号为油零售证书第J0101号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供蓬溪县乾利加油站使用。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经蓬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等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而加以伪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光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388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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