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7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小区**号,住宁夏灵武市**镇**小区**号。2013年1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0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蒋某某按照其居住的灵武市**镇**小区墙面上留的办证电话号码,通过电话联系,以100元价格办理了一张伪造的B2机动车驾驶证供自己使用。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CB****“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惠农区红礼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欣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6958****;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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