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先后向朱某某、周某甲、周某丙等人收购了相关人员用身份证件实名办理的手机电话卡七十余张,以每张8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周某乙、张某某,非法获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前科材料;(4)到案经过;(5)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周某甲、周某丙、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蒋某某、周某乙、张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孔某某、朱某某、周某甲、周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2)微信转账盗窃流水清单;(3)蒋某某手机微信转账截图;(4)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开卡情况查询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附着有个人信息的电话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宜良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31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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