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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木门销售,住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港闸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经本院决定自2020年7月16日起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木门店内,从汤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处非法获取**湾、**郡、**郡、**庭、**城、**园等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向莫某某、缪某某、季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微信名为“**体验馆”的微信好友(身份不明,未到案)等人提供上述公民个人信息。

经统计,被告人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8036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4.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红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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