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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迈堡罗制衣厂五楼无名车间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9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蒋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我市沙溪镇**村**厂**车间内生产假冒的“Adidas”“NIKE”、“Under Armour”品牌服装,后以批发或零售的方式对外销售。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IKE”、“Under Armour”品牌服装4415件(按每件34.5元的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52317.5元)。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真品市场价值共人民币2377975元。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某某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某某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某

二О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5、缴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一批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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