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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19年5月18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 月16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龙赵路金运驾校内一无名房屋内现场挡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王某某(女)和周某某(男),另在现场挡获马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蒋某某,以及从事卖淫服务的王某某、阿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等人。马某某在该无名房屋内接待嫖客,并对卖淫女的卖淫次数进行记录,每天与卖淫女进行结算后按每次40元或60元的标准抽取提成,向罗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拉嫖人员支付报酬。蒋某某和罗某某、刘某某人在龙潭寺龙赵路金运驾校附近路边帮助拉客招嫖并将嫖娼人员带至上述房屋内进行嫖娼活动,每次从中获取10至20元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锐利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联系电话1820050****。

2.案卷材料四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列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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