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注册号220721*****62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22******6083,单位地址农安县**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7***0848。
本案由长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2月12日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0日将该案移送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2019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蒋某某为其实际经营控制的吉林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时任农安县副县长李某某协调各方面关系,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蒋某某在****、****、****等事项提供帮助,蒋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多次给予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1月,请托李某某为****公司在农安县**镇****及****提供帮助,给予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6月,为**公司能够承揽农安县*******项目、向农安县**局销售**,请托李某某提供帮助,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和****等事宜,蒋某某为表示感谢,给予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9月,为**公司能够承揽农安县*******项目,请托李某某为其提供帮助,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协调****,蒋某某为表示感谢,蒋某某给予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11月,为感谢李某某帮助**公司承揽了2013年农安县*******项目,给予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
5、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1月,为李凤良能够继续帮助**公司****和销售**,给予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
6、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7月,为感谢李某某帮助**公司向农安县**局销售**,给予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
7、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1月,为感谢李某某帮助**公司中标农安县**局2014年********管材**项目,给予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8、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1月,为感谢李某某帮助**公司中标农安县**局2015年********管材**项目,给予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9、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6月,为李某某能够继续在****和销售**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借李某某之子李某某结婚之机,给予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
10、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1月,为感谢李某某在****和销售**方面提供的帮助,并请托李某某继续对其支持照顾,给予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
11、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12月,为感谢李某某帮助**公司中标农安县**局***地区****材料****及**、****工程设备采购,给予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
12、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9月,为**公司能够向农安县***公司****,请托李某某为其提供帮助,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销售**事宜,蒋某某为表示感谢,给予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
13、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9月,为感谢李某某帮助**公司向农安县***公司****,给予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14、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9月,为感谢李凤良帮助**公司向农安县***公司****,给予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春,请托时任长春****开发区**会副主任刘某某为**公司在****过程中提供帮助,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等事项上为蒋某某提供便利。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春节期间,为表示感谢,给予刘某某人民币30万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吉林省**工程**有限公司行贿15次,共计人民币1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郁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莫某某、王某某、管某某、周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蒋某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红权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四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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