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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华容县**镇**村**组,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湘******的二轮摩托车,在华容县**镇**路段,撞倒在路边行走的周某某,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经对其抽取血样进行司法鉴定,其结果为: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216.4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常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2020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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