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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乡庄**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31日23时55分,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曲靖市麒麟区**道**路**路段,其所驾车与迎面周某某所驾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蒋某某逃离现场,次日到**队自首。经鉴定蒋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5.00mg/100ml。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52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肇事后逃离现场,致人受伤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志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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