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载着曹某某,沿22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下午14时30分左右,摩托车行至226省道65公里处时,撞到路上的临时隔离墩,致摩托车翻倒,被告人蒋某某及乘车人曹某某轻微受伤,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中,执勤交警发现被告人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现场对被告人蒋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进行了检测。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蒋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随后被告人蒋某某被带到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没有取得执行机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外出,并且在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拒不到案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道路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同步录相。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雪山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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