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乡**村**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23时48分,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皖J****6号小型轿车由黄山市徽州区南山路往滨河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河南路彩虹桥路段,撞到彩虹桥石头护栏,造成被告人蒋某某受伤及车辆、花坛、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初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带至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血样采集。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3mg/100mL。经查询, 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J****6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褚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黄山市徽州区**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22579****。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证据卷附光盘1张),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