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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6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西城上筑3栋2单元904号,2017年6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罚款14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3时49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普通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新马路由自来水厂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至新马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1毫克/100毫升。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752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文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判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此页无正文)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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