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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19******5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鞍山市**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镇**村**,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辽C8****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高新区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樱山路亚孚加油站路口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蒋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9mg/100 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等;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秦箫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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