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村**号。2012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6年9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200元;2017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被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先后在三门县海游街道皇家永利KTV及海游街道后洋陈路一家大排档喝酒。次日凌晨3时24 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偷开由陈某某停在上洋路实验小学路段的浙JC****号小型面包车,并与路边的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血检测,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黎群松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