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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在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7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12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0时3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途经本市**路**路**道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带蒋某某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途经本市**路**路**道处时被民警查获。

2.证人民警赵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查获经过、照片、视频,证明20201214035分许,二人在内环高架路内圈金沙江路下匝道处查获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的蒋某某。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mL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蒋某某被查获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沪******荣威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蒋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经晓洁

检察官助理 黄凯风

 

2021121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暂住地长宁区**路**弄**号**室,电话187488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法律援助律师高圳南,电话1362186****;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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