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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3时3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9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路**路南约13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7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倪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5月2日23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路南约130米处,查获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9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人蒋某某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7mg/100mL。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机动车状态正常。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凉路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查获‘酒驾’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宾

检察官助理:刘振陵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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