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2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3198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凌晨3时02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镇**街区小区内,倒车时撞击朱某乙驾驶的车牌号“沪******”的车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在现场发生争执,朱报警,被告人蒋某某逃离现场,后在步行返回小区途中被接警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mg/ml。经估价,车牌号“沪******”的车辆物损价格为人民币565元;车牌号“皖******”的车辆物损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驾驶车辆至**小区内被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后其报警的事实;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乙驾驶车辆被他人车辆撞击的事实;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车撞击他人车辆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驾车至**小区内撞击他人车辆的事实。
2、民警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情》、《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2.13mg/ml;悬挂车牌“皖******”的小型越野客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车辆受损照片证实,车牌号“沪******”的车辆物损价格为人民币565元;车牌号“皖******”的车辆物损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500元。
7、被告人蒋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元。
8、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监控录像证实,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032****)。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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