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Z46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安徽省六安市**小区**号楼**室(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街道**村)。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2月1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凤凰财富广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乐多超市门前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被告人蒋某某被现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俊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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