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供电所**,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潘进,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京G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沙阳路口至阳坊西口段时被民警查获,后该人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当日22时2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蒋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丹
代理检察员: 鞠 澎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潘进联系方式1360130****。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