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南通市港闸区**号楼(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路18号)。被告人蒋某某2012年2月25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与付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十六里墩村十一组“皖北长健羊汤馆”就餐,其间饮酒。当日21时32分许,蒋某某酒后驾驶苏F2****小型轿车从饭店隔壁的“东尼造型”理发店门前出发,行驶后撞到理发店门口的空调外机,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再次驾驶该车往后倒车停至理发店门前通甲路上,后对方报警。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8.6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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