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川Q7****号小型客车搭载一人从屏山县大乘镇街上出发往大乘镇柏杨村方向行驶,23时50许行驶至大乘镇派出所路段外时,车辆撞上道路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小幅损坏的小型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蒋某某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冬梅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住屏山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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