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吴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崇州市澳力鑫厂饮酒后驾驶川A*****奥迪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一人,沿崇州市世纪大道由唐人街往安梓路口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行驶至崇州市世纪大道白马河桥路段,被告人蒋某某驾车驶上道路右侧花台,所驾车前部与花台相撞,至花台砖块散落道路。此时,由王某某驾驶川A*****大众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与道路上散落砖块发生碾压,造成两车、花台及花台内交通安全设施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对蒋某某呼气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97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血取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蒋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蒋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7.9mg/100ml。2020年10月14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09月27日,川A*****大众小型轿车车主李某某收到被告人蒋某某赔偿款12000元。2020年09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受损道路花台及交通安全设施5500元。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1年02月02日
附:
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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