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四川省平武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2年8月6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平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11月21日平武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晚至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和朋友杨某某等在绵阳多次饮酒。8日上午11时左右,其开始驾驶朋友董某某所有的川B9****宝马牌小型轿车,并搭载董某某从绵阳往平武方向行驶。中午13时53分左右在行至平武县交警大队门口,被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停进行例行检查时,经呼吸式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阈值,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后经提取静脉血样鉴定,确定案发时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8.3mg/100ml,其构成危险驾驶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华
检察官助理:王琪月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5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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