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6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史蒂夫净水器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住广安城南**花园**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号牌为川XM****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城南往城北新天地方向行驶。08时许,行驶至广安翠屏山隧道内路段处,与车行方向右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移位撞上非机动车道由当事人欧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致欧某某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4mg/100ml。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零15天,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萍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4529222
2.案卷2册,光盘2张,信息查询表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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