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5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渠县**乡**村支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吃饭时喝了酒,15时40分许蒋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川 S**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社区办公室往其位于**村**组**号的住处行驶, 行经店湾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鲜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蒋某某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74mg/100mL,抽取其血样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
2020年5月27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川 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有效、未投保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强
检察官助理:梅少波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
1369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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